案情简介
台湾商人X 从事海峡两岸海运业十多年,为人正直、热心,不时为亲朋托运一些小物件。2004年中,受朋友所托,再次托运几件“艺术品”回台,被海关缉查为象牙制品。2004年11月为福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11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罚金及没收其所有的海船一艘。福建高院维持原判。我所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二审辩护与再审申请。
再 审 申 请 书
我方观点如下:
2004年11月29日,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X11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及没收其所有的船一艘,2005年2月24日,福建省高级法院法官违反法定程序,以严重的不负责任的敷衍态度审理,裁定维持原判。
申请人X 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决:
违背客观事实;
没有必须的证据;
法官不见当事人,不认真充分地阅卷就判案;
不经合议庭研究审理;
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判案.
因此,严重损害了X 的合法权益,强行剥夺其审讯知情权的人权,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请求贵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依法对上述严重违反程序和法律的裁定书提起再审,并依法判决X 无罪!
就二审裁定的严重错误和违法阐述如下:
一、 福建高院法官和中院违背事实、否认事实、臆断事实
1、X 根本不知道同乡电话里让帮忙捎带的货物是多少;
2、根本不知道货物就是象牙制品;
3、根本不知道这些货是怎样运到船上的;
4、没有任何人告诉他这些货是象牙制品;
5、在警察抓他之前,他从未上过船看过货
而实际上:
1、货主是台湾的廖某,X从未见过廖,不认识其人;
2、陈是廖在台湾的接货人,利用了与X的同乡关系,蒙骗X帮助其托带货物;
3、尹是陈的女朋友,货物是在廖和陈的指示下通过尹托运的; 廖曾送给尹象牙饰品;
4、X从未帮助陈捎带过东西;
5、廖、陈、尹和张都很熟悉,象牙制品的整个运寄过程都是由他们直接联系和实施的,X从未参与!
6、尹从未和X通过电话;
7、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X只接过陈请求帮助代运货物的一个电话而已;
8、X未曾见过托运的货物,也没有人告诉其货物就是象牙制品。
9、货物存放在驾驶台下油压管所在地空余的空间和船舶尾舱,并非二审所说的特意设置的“暗格”和“暗箱”,对X而言,他帮同乡捎带的货物无论是什么,哪怕是酱油,都只能放在杂物间内,而决不能和渔货混放在一起。
而二审法院在明知道这些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臆断和敷衍判案,认定“X要求将要运出境的货物藏匿到船驾驶台下的暗格内和后夹板下的暗舱里,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的故意。”
二审的严重错误是:
1、一审的判定是没有证据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是不符合逻辑的;
2、二审裁决书上写出X要求的话,是法官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X连货主都不认识,而在船上放置该货物的阿却与货主很熟,X又如何要求阿放在何处?
实际上,X根本不知道这是走私!
第一、法院对走私“故意”的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的!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接到其同乡陈的电话,陈称自己因乘飞机行李过重,所以请X帮忙用船托带艺术品回台湾,对此,侦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未持异议。对X而言,帮助同乡带艺术品属帮忙性质,属于法律上“确属被蒙骗”而为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况且,货物是由广州通过大巴托运到霞,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既然能够通过大巴托运,当属合法的能够流通的货物,绝对不会想到是象牙这种禁止交易、禁止运输的东西。另外,X在5月24日凌晨被海关拘留之前,还没有来得及向海关提出报关,还没有按照通常做法委托报关行及向报关行提供船上所载货物的材料,因此,根本谈不到逃避海关监管,因为海关的监管或者检查工作还未开始!违法的行为还未发生,当然不可能推定行为故意的存在!
第二、将货物放在船上的行为不能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
二审裁定书把当事人将货物放在船上的行为,推定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1、海关的监管工作还未开始;
2、法院对船只的作用及其位置的错误认识,也错误认定X具有主观故意!二审裁决书所称的“暗格”和“暗舱”是此种运输船上根本不存在的,这是因为法官的无知才这样理解的!
暗格和暗舱应当是封闭的,一般走私犯经常使用的“暗格”,是完全封闭在船体内的空间,是特意设置和制作的,除非拆船,否则不能从外部直接找到放在中间的东西。而本案裁决中所指的“暗格”并不是刻意安排的空间,而是驾驶台的油压管所在地有一些空余的空间,渔船出于利用每一空间的目的在那里加了一层隔板,这也是每一艘船本身就有的。
将“艺术品”放在该空间中的原因是防止与渔货混杂和被杂人顺手牵羊,船上装满了渔货,不可能将艺术品和渔货混放,只能将货物放在船只堆放杂物的地方,即法官给歪曲成的暗格、暗舱。在该船上打工的人员有30人之多,不可能将该货物放置在最明显位置,。这个地方任何人上船找东西就能马上找到此处,根本谈不上“暗”和“藏”!所以,将象牙制品放在该空间不是刻意的逃避大陆海关的监管,法官使用“暗格”和“暗舱”词语是完全错误的!是因其无知和工作粗糙所致。
二.二审法院认定X犯罪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且证据的形成存在违法情形
第一、认定X具有走私故意没有直接证据且证词之间互盾
法院认定X具有走私故意的证据,只有X的第一次供述,即“昨天晚上张跟我说是象牙制品时,我也信会是象牙制品”(海关缉私分局2004年5月24日讯问笔录第五页上数第9、10行)。
一、二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X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显然这不是证据,且这个供述不是X本人说的,而是警察擅自编写的。在庭审中,X一直坚持自己并不知是象牙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象牙制品的所有人廖和陈均在逃,直接搬送运输的陈的女朋友尹仅判一年的最轻刑,没有证人、证物直接证明X事先知道这两箱货物是象牙制品。法官何以确信X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呢?显然,法官是在靠想象和臆断敷衍判案,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另外,非X本人说出的所谓“供词”也与其他两个被告人的供词相互矛盾。张在本案的侦察、审查起诉及一二审供述中均称自己并不知道是象牙制品(海关2004年5月25日第三次讯问笔录第四页上数第8-11页),当然也不可能告知X装上船的是象牙制品,二人对此情节的供述严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主审法官竟不见X一面,以亲耳听听X的说词,仍然仅看这些相互矛盾的一审书面材料而想象办案。
第二、X的所谓“供词”是警察在侦查阶段违法做成
海关缉私警察审讯X的笔录字迹潦草如天书,作为台湾人的X根本不认识天书般的简体中文,因而,对于警察写了什么,他根本不知道。警察在宣读其笔录时,根本没有法官唯一依据的“我也信会是象牙制品”这句话,警察就让他在上面签了字和摁了手印。这句话与同案的另两个被告的供词及X以后的供词完全矛盾。
显然,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仅作参考作用的,并且矛盾的“供词”,却在本案中作为了重刑判决的唯一的证据。因此,这种严重法律程序上的错误,必然强行剥夺了X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
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没有经过开庭和讯问被告人就简单地做出了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3条也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以上规定可见:
第一、刑事上诉案件,是被告人绝对不服的,是存在复杂情节的,重要事实是需要再次论证的;
第二、二审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主审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经验,起码有审判员资格的;
第三、合议庭三位法官必须询问被告人,以便对案情和当事人的真貌有清晰的认识;
第四、上诉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以开庭为原则的,只有经过一系列程序如“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等,合议庭认为事实足够清楚的,才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
第五、“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是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必经程序!本案的最基本事实是不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福建省高院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审理,若不开庭审理,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否则即构成违法!
第六、X的书面供词前后不一致,且X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供词也相互矛盾。对此严重问题,竟没由合议庭审理,而由“助理”审判员主审,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二审裁定书所载明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该条的含义是指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即其主观恶性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触犯国家刑律的主观态度!X受托装运货物后,还没有来得及向海关报关,因此,X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无法认定,更谈不到走私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X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五、违法的判决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影响
第一、正值我国颁布《反分裂国家法》之际,福建省高院对于从事往来贸易达十几年的守法台商X进行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人之常理的判决,对中国的国际形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反分裂国家法》的实施,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作用!
第二、本案的判决不利于团结台湾同胞,不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进程。X是往返于台湾和大陆的台商,多年来为两地的经济交流作出了一定的贡献,X案的判决结果一直受到广大台商的关注。台商关注该案,更重要的是对大陆的法制建设与司法环境完善的关心。对X一案只有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才能使广大台商心服口服,才能有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
第三、法官违法办案给司法审判和依法办案造成很坏的影响。法官对本案不讲事实和法律,置X多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于一旁,片面采信一审法院的错误观点,本案若不能重新审理,将在台湾产生非常消极的影响。
为此,本所特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判监督,进行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判决X无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台商X的合法权益!
本材料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递交。
此 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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