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结构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政体的国家。它成立于一九零一年,是由当时的几个英属殖民地所组成的。全国设有同意的联邦宪法,根据该宪法各州同时享有一定范围内相对独立的立宪权。这种制度的形成,可以追溯至早期的殖民属地权力。澳大利亚设有三级政府机构:
1. 国家(联邦)政府;
2. 州(或地区)政府;
3. 地方(或市)政府;
根据联邦宪法,澳大利亚的证券立法权力分别授予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而地方(或市)政府除外。
为统一全国的证券市场,建立有效的法律机制,联邦和州政府已达成协议,旨在共同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司及证券法。这种独特的方式意味着联邦及各州将具有同一的公司及证券法,即,各州不再另行制定州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与此同时,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公司及证券内阁委员会。委员会由八名部长组成,他们分别代表各州在联邦中的权力,一名代表联邦政府的部长担任主席,该主席拥有四个表决权及一个决定性表决权(该委员会共有11个表决权)。由此可见,联邦政府有多于各州的表决权。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具有相对优势的地位。根据证券法该委员会只起顾问作用。
从一九七零年以来,澳大利亚的证券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一九七零年以前,澳大利亚证券法的主要组成是根据澳大利亚或英国法院作出的判例。最新的澳大利亚证券法从一九九一年初起生效,以前的公司和证券法都已重新修改。
现有的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公司法(包括破产法)分为两大部分:
1. 公司法
2. 证券法
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澳大利亚习惯于制定非常详尽的法律、法规。其各法律、法规所附的实施细则中,只就有关的法律技术部分作一定的解释,如: 表格的填写等。因此,澳大利亚的一般法律,法规比大陆法系的国家(如中国)的法律、法规要庞大得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可能对立法时所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案处理。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在各州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出某种情况下,该法律不予适用。二、证券法的最高授权机构,即,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ASC),具有发布政令的权力,该项权力主要是针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特殊案件中的法律主体做出特殊处理。
● 行政管理机关
澳大利亚证券法授权的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是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ASC),它是一个全国性的政府机构,但是与其它政府的公职机关有所区别,它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澳证券委由三名委员组成,任期三到五年。委员具有独立的身份,不受任何部门的管辖。澳证券委的工作人员也相对独立于政府其它部门,但其公职责任与政府其它部门工作人员的公职责任相同,并允许在政府部门间相互调动。
澳证券委的主要办公机构和人员分别设在悉尼和墨尔本两个最大的城市。各州的首府以及主要商业活动中心设有地区性管理机关,主要负责该地区的公司管理。
同时,政府还设立了一些辅助性机构,负责协助证券法的实施:
公司及证券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负责为政府就有关证券法的内容、实施、管理等提供专家建议。委员会成员根据与各州协商的结果,由联邦政府指派。其成员主要是律师、公司董事、会计师以及证券交易所高级职员。
公司及证券特别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承担澳证券委所提交的就某些渎职行为的指控的专家审理工作,但不象法院那样正规。委员会有权对渎职人员施加民事性惩罚,如向社会公开认错,或对某项财产进行处置及诸如此类的措施;同时还可以撤消其拥有的某项特权。
股票交易上市规则
历史上,澳大利亚各州首府都设有股票交易所。由于其规模小,难以满足效率高的证券市场的大交易量的需要。同时,任何一家证券交易所都无法提供制定证券市场规则所需的全部资料,因此各州首府的证券交易所都被合并成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该交易所主要利用电脑终端显示的系统(SEATS)进行交易。这就使各州的交易变得很容易,交易所也不再设有实际的交易场,而是将证券的买卖直接输入电脑系统中,由该系统自动操作。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有两套规则,即,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
上市规则主要约束那些其股票在全国销售的商业机构。该规则是由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的。交易所可以就某些特定的规则给予上市公司一定的豁免权。
交易规则主要约束交易成员之间的行为规范,同时,对由股票经纪人代理其股票交易的公司和人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该规则同样由交易所工作人员监督、实施。一般来说,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做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是经澳大利亚证券法确认生效的。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法院有权颁布遵守这两套法规的命令。澳交所负责监督两套规则的实施。
对澳证券委决定的复议
一般来讲,澳证券委的任何决定都是终局的,除非认为有冤情的一方提出复议的请求。复议可采取两种形式:
1.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依法做出裁定。
2.要求行政上诉法庭,就整个案子的事实,透过法律、政策进行全面复议,该法庭实际上的职能相当于代替澳证券委作出决定。
证券法的内容:
澳大利亚证券法的主要规定包括在公司法的第六章和第七章。有关期货交易的规定在第八章。
第六章
该章主要对涉及到购买公司控股权的交易做了详细的规定。证券法在时间和公布条款上为被购买公司的董事和股东提供了相对公平的机会,并使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去权衡收购的利弊及保证全部股东有平等机会共享收购后带来的收益。
第七章
该章主要涉及到下列内容:
1.有关证券交易所和市场的建立和运作(澳大利亚历来没有有组织的场外交易,但在专业经纪人之间却有非正规的债券市场)。
2.证券经纪人及交易人应持有澳证券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有义务监督和培训其工作员。对经纪人之间商业行为规范以及与他们的客户的法律关系,也制定了详细的规定。
3.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基金会,以此保证所有通过交易所的证券买卖得以完全履行,即经纪人违约(如:盗窃或破产行为)也不应影响交易的完成。
4.对有关证券的诈骗行为的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规定。
5.对股票的上市规定了大量的公开条款,对已上市和将上市的证券均有规定。
6.除公开条款以外,法律还对债券和合作投资作出了特别保护性措施,其形式是要求指定信托人担保人对投资人的利益作保证。
7.法律变通规则,主要是随证券交易的发展调整有关的交易规则。澳大利亚现在设计一套允许大多数没有持股证书的股票投入交易的系统。法律对转让证券有基本规定,但澳证券委通过行政命令对无证股票作出了附加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