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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英文)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英文) 既《1958年纽约公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3年修订本汉译本
前言
序言
A.总则与定义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C.责任和义务
D.单据
E.杂项规定
F.可转让信用证
G.款项让渡

前言

  1989年11月,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批准对已有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400)进行修改。这是为了适应运输业的新发展和新科技的应用,并完善"惯例和实务"的作用。一些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产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成立了修正UCP400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国际银行家、法律教授、金融业律师等人士组成,逐项研究每一条款。委员会的任务是:(1)简化UCP400的规则;(2)结合国际银行业实务,促进实务并使之标准化;(3)通过假定不可撤销及不仅明确开征行也包括承兑行的责任,增强跟单信用证的可靠性和信誉;(4)解决不跟单情况下的问题;(5)详细列出每类运输单据准予接受的因素。

  工作委员会不仅考虑到有关跟单信用证的实务,而且努力预测跟单信用证未来的发展趋势。工作委员会如何推测哪种跟单信用证规则符合未来国际商业的要求呢? 是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还是根据目前对误用、误解规则的纠正? 是否还要考虑到国际上对跟单信用证不同的法律解释?

  最后,工作委员会的专家们根据自己对国际贸易新变革的理解,根据收集到的银行业和运输业的各种信息,作出了分析。为了制定总的规则,而不是某一特定的秩序性规则,工作委员会根据ICC国家委员会的实践、重要的国际性法律裁决、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和决定及过去20年进行的案例研究,制定了一个工作草案。因此,这个最新的修正版经过了工作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国家委员会等专家们广泛的分析、研究、辩论和协商。

  我们工作组的成员在制定UCP500号规则中的个人贡献是什么呢?显然,在我们的个人生活和业务工作中,由于我们牢记所学到的东西并积累了知识和经验,我们每年都在进步。

  这就是工作组成员在修改过程中的作用。这使得他们能够制订出一套中立并具有活力的新规则,为跟单信用证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应该理解,详细叙述工作组所做的综合性分析,不属本出版物涉及的范围,就所做的功过进行争论,也不是本出版物的目的,对这一题目感兴趣的人可以从ICC出版物第511号---跟单信用证:UCP500号与400号之比较---逐条分析,从书中寻求解答。

  衷心感谢ICC国家委员会和银行委员会成员们的参与及他们提出的专业性、建设性的意见。同样衷心感谢非国家委员会成员的国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系的国家),他们的支持和参与具有极大的价值并且非常重要。并衷心感谢对国际贸易规程作出贡献的其他联合国组织机构。

  下面我按字母顺序列出工作组成员和他们的隶属机构:Boris Kozolchyk---美国亚利桑那大学,法学教授;纽约联合国国际银行委员会派UCP修订工作组代表;

  Salvatore Maccarone---罗马大学,法学教授;意大利银行联合会法律顾问;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副主席;

  Terence J.Mitchell(现退休 )---伦敦劳埃德银行,文献服务部高级经理;英国银行家协会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代表;

  Ferdinand Muller---德国,法兰克福----银行第一副总裁;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代表并技术顾问;

  Gunnar J. Siebke---挪威,奥斯陆------银行,贸易金融高级副总裁;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代表;

  Dan Taylor---纽约联合国国际银行组织委员会主席;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代表;

  Joachim G. Weichbrodt---德国,法兰克福,---银行法律顾问;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代表;

  Bernard S. Wheble CBE,Surrey England---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名誉主席。

  Stefan Draszczyk---法国,巴黎国际商会处长;

  本文作者荣幸地担作了工作组的主席。

  由于他们慷慨地贡献了自己的知识和时间,这次修订工作获得了圆满的成功。作为派ICC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我向他们及他们所在的机构,对他们的贡献,对他们的出色工作,和他们的友谊表示深深的谢意。国际商会感谢他们对此项工作的无私参与。

  Charles del Busto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

  1993年3月10日

 
序言

  国际商会(ICC)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帮助各国的商人跟方便的进行贸易,促进世界商业的繁荣发展。因此,ICC制定了有关贸易及支付方面的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是其中的代表。ICC的各个委员会的大批专家,抽出宝贵的时间撰写此书,为全球贸易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这些规则和概念的普遍适用,说明了拥有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家的商人,有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贸易机制。

  在一个科技及通讯不断日新月异的时代,不可避免地要对ICC制定的贸易法规作一些修正。这些法规不仅要适应新科技的发展,而且要考虑到各国的现行法律和国际法。

  跟单信用证的使用亦不例外,此次修正考虑到了过去10年中的变革。本书的出版,对全世界从事国际贸易的银行家、律师和商人来说都是一件大事。

  这些新规则的颁布是ICC专家和国家委员会3年来辛勤工作的结晶,也是我们的骄傲。不懈地致力于促进国际贸易正是国际商会的宗旨。

  国际商会秘书长

  让--查理·胡埃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应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在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统一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文各条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词语(下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I. 向第三者("收益人")或其指定收益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收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II. 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III. 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就本条文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之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b. 收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 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及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

  I. 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的细节;

  II. 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套用前证(套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 所有开立信用证的指示及信用证本身,以及遇有修改时的改正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说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 信用证可以是:

  I. 可撤销的,或

  II. 不可撤销的。

  b. 因此,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 如无此注明,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该行选择了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迟延地将其决定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认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毋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

  I.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以前,已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II.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

  a.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

  I.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

  II.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则依据信用证条款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III.对承兑信用证:

  (a)由开证行承兑---则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或者

  (b)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证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日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IV.对议付信用证,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善意的持票人进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信用证要求申请人为汇票的受票人,银行将把它视为一份附加单据。

  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

  I.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II.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则应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III.对承兑信用证,

  (a)由保兑行承兑---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或

  (b)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指定的该受票银行未能承兑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保兑行必须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保兑行应予以支付;

  IV.对议付信用证---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出票人及/善意的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信用证仍要求汇票的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这种汇票为一份附加单据。

  c.

  I.如果另一家银行经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但它不准备照办,则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

  II.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不加保兑将未经保兑的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d.

  I.除非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II.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时起,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的修改书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时,既不可撤销地受修改书的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保兑。如果保兑行这样作,它必须无延迟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III.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没能给予这种通知,当它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被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IV.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所用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

  I.除非信用证规定仅由开证行办理,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如系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任何其他的指定银行。

  II.议付是指由授权其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c.除非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付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相应告知受益人,被指定银行接收及/或审查及/或转交单据,并不使其付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义务。

  d.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证按本文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I.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该电讯即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不应邮寄证实书。如仍邮寄证实书,则该邮寄证实书无效。通知行亦无义务将邮寄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II.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措辞)或声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不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迟延地将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书交给通知行。

  b.如果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c.只有在开证行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或修改发出预先通知书(预先通知)。除非在预先通知书中开证行做出其他声明,作出该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份仅供参考,并不负任何责任的预先通知。该项预先通知应清楚声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对此不付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应不迟延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在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且通知行准备按该指示执行时,方可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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