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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法律


澳大利亚在资本进出问题上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属于资本输入国。由于其对资本输入的要求大于资本输出,因而在立法措施上,优惠多于某些发达国家。而为了防止外资的深入渗透,在外资投向、参股比例、审核标准等方面,也比一般发达国家要求严格。总之,对外资的基本政策态度是鼓励与限制并重,从70年代以前的传统自由开放政策,趋向于80、90年代的选择性开放政策,这一点类似于加拿大的情况。

澳大利亚没有统一的外资法,外国投资由1975年制定的关于公司的《外国收购和接管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来管理。


● 澳大利亚法律对“外国人”的定义:

1、非澳大利亚居民的自然人;
2、非长期在澳大利亚居留(一年中须有200天)的自然人组成的或外国 公司对其具有控制利益的公司。这种公司又包括:
 ①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非澳大利亚居民的自然人组成的或由一外国公司对受托人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利益;
 ② 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而受托人中有一自然人为非澳居民,或者外国公司对受托人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利益;
 ③ 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而受托人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其中每个人要么是非澳居民的自然人,要么是对受托人具有整体控制利益的外国公司。


● 澳大利亚政府对外国人投资的批准程序:

※ 澳大利亚审批外国人投资的机构是财政部,投资者须向财政部投资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 依据澳大利亚法律需要批准的商业活动有:
1、购买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
2、购买澳大利亚企业;
3、对澳大利亚企业或公司的管理权或控制权达企业资产五千万澳元以上的;
4、在澳大利亚开展新业务投资达一千万澳元以上的;
5、在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方面,澳大利亚政府规定,外国公司不得购买住宅,除非该公司将此住宅作为其在澳工作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住所。一般情况下,外国公司最多能购买两处此类住宅;
6、在报纸、新闻及广播业开展业务;
7、进行铀矿开采;
8、在澳大利亚投资采矿业或购买商业房地产时,澳方的股份应占50%以上,如果外国人按合理的商业条件,找不到合适的澳方合作伙伴时,这种限制可以取消;
9、外国政府或其代理在澳大利亚投资,无论其投资规模大小,均须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批准; 
10、外国投资者对银行业的投资须符合《1959年银行法案》、《1998年金融部门控股法》以及澳大利亚银行政策的规定。任何接管和收购澳大利亚银行的投资项目,均须报澳大利亚政府逐案审定。如外国人拥有的银行及其国内监管者的信誉能令澳大利亚审慎交易管理局满意,且该银行符合澳审慎交易管理局的审慎监管安排,则澳政府可向其签发银行开业许可;
11、外国人购买澳大利亚机场的投资申请,将根据审批底线5000万澳元的要求,由澳大利亚政府逐案审查。根据澳1996年《机场法案》的规定,政府对外出售的机场,外国所有权的最高限比为49%,其中,外国拥有航线所有权的最高限比为5%,外资交叉拥有悉尼机场、墨尔本机场、布里斯班机场、佩斯机场所有权的最高限比亦为5%;
12、澳大利亚《1981年运输注册法案》规定,在澳注册的船舶,必须由澳大利亚拥有多数所有权。


● 逐步放宽的法律、政策:

※ 放宽对外资进入的审批要求
1、澳大利亚总理1999年8月宣布,将外资对澳既存企业取得政府审批底线由原来的500万澳元放宽到5000万澳元。即外国资本对未满5000万澳元的澳洲企业的投资或接管,不以审批为必要,但总资产达5000万澳元的投资项目仍须审批;
2、澳大利亚政府取消了对特种签证持有者通过澳洲公司和信托机构投资居民用房地产行业的审批要求;
3、与第1项政策相配套,澳洲政府也将一外国公司中的澳大利亚资产被另一外国公司收购时须向澳洲政府通知的底线由500万澳元放宽到5000万澳元;
 这是澳大利亚近年来在吸引外资政策方面的最大调整,这项调整大大方面了资产在5000万澳元以下的对澳投资项目。


※ 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


房地产
1、1991年7月,政府决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指定的旅游风景区内获得居住用房地产,而必须根据《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案》报政府审批,该条款只适用于财政部指定的旅游风景区;
2、1993年财政部宣布了对两项外资政策的调整:
 外国投资者计划外收购大修的建筑物,只要该建筑物的用途由非居住性质改为居住性房产,大修的成本又至少达到收购成本的50%以上,以及外国投资者购买已开发的非居住性商业用房,均无须要求澳大利亚人拥有50%的产权。在此之前,外国人购买非居住性商用房地产,只要不违反澳大利亚国家利益,就可按澳大利亚人拥有50%产权的条件进行正常审批。然而,只要能证明在合理的期限和条件下,50%的澳大利亚人产权无法取得,外国人拥有100%的产权亦可获得批准;
3、发展商将50%以上房地产卖给外国投资者需寻求预先审批的政策,现已改为只要发展商有10处(以前为4处)以上的住所就得申请预先审批(在特殊情况下,对于由4到10处住所组成的开发项目也可进行预先审批)。在这方面的另一政策调整是将过去每6个月发展商(包括澳大利亚和外国的)须将房地产销售情况向投资审查委员会汇报改为每12个月汇报一次。
  


采矿业
1992年2月,澳大利亚政府宣布,在外国人参与的新的矿产开发项目中,澳大利亚人要拥有50%的股权和控制利益以及对外国人接管既存采矿企业时要进行经济利益检测的规定已被取消。


银行业
1、1992年2月,澳大利亚政府宣布,只要澳中央银行认为某一外国人拥有的银行及其国内监管者具有足够的信誉,而该银行又符合中央银行的审慎交易监管安排,就可向该外国人拥有的银行签发银行营业许可证。而且,外国人拥有的银行允许竞标购买可以出售的澳洲小银行,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四大银行;
2、1997年4月,财政部宣布取消对外国人接管澳洲四大银行的一揽子禁止性规定,表示任何外国人接管或收购澳洲四大银行,均须像任何其它外国人接管和收购项目一样,由政府根据《1975年外国人收购和接受法案》的规定进行评估。在进行这些项目的评估的时候,政府将会适用任何向外国人大规模转让澳金融系统(企业)的所有权都将违背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原则加以否定。


报纸
1、1993 年 4 月 20 日 财政部宣布,政府决定将外国人在全国性和大都市报纸的直接投资最大限额提高到 30% ,而任意外国股东的最大投资限额为 25%(在此情况下,在允许其它与该外国股东无关联的外国投资者拥有 5% 到股权);
2、1995 年 9 月 26 日 财政部宣布将外国人对州一级和郊区报纸的直接投资股权限制比例由 30% 提高到小与 50% 。


媒体业
1996 年 9 月 18 日 财政部宣布,政府决定将外国人间接投资于媒体业需报政府审批的条件放宽到“拥有 5% 以上的股权比例”。


机场
1996 年 10 月 9 日 ,澳大利亚新出台的《机场法案》规定,将外国人拥有澳大利亚从事机场业务公司的最大所有权比例设定在 49%。


铀矿
1996 年 11 月 19 日 财政部宣布,政府决定外国人投资铀矿开采业务将适用澳大利亚矿业开采方面现行的一般政策。这意味着:外国人在澳设立新的铀矿企业,只须通过“不违反澳大利亚国家利益”方面的检测,而不再适用特殊的投资限制规定 。


电讯业
1、《 1996 澳洲电讯法案》规定,外国人持有电讯( Telstra )所有权的限制比例为澳洲电讯所出售 1/3 股权部分的 35% ,而某一外国投资者最多只能持有该公司所出售 1/3 股权部分的 5%;
2、1997年8月14日 ,财政部宣布,我、取消外国人投资于澳 Optus 和 Vodafone 两公司(电讯业方面的大企业)的所有权限制方面的特别规定,并规定从 1997年8月14日起,所有对上述两公司的外国投资,只须适用外国投资政策的一般规定。这些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外资新进入澳洲电讯部门或投资于电讯业的既存企业。但该规定不影响对外国人投资于澳洲电讯所设定的所有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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